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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明顯位置。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事前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有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書面契約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之情事。 九、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十、掛置招牌、看板之地點或揭露資訊之方式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或章程所載宗旨或工作項目,未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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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