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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五、四年內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六、四年內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八、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九、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媒合件數。 十、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十一、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十二、評鑑成績連續三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二年為丁等。 十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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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