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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 三、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四、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任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期間,該法人有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致許可處分受廢止。 八、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因任職於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工作人員時之行為,致該法人有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所定情形,其許可處分受廢止。 九、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現為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或代表人現為任職於其他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該款所定情形發生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經判處免刑、拘役、罰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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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