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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第12條

數機關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時,應協議由一機關為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協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補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補償金額,由數補償義務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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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