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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第13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協議,應製作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金額及受損失之證明文件。 六、參加協議機關之意見。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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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