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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 第3條
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第3條
本條例
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償,以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使用武器或器械(以下合稱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所屬軍事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義務機關時,各機關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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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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