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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10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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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