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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4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授信債權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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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