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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10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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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