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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 第24條
遠洋漁業條例 第24條
第 二 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
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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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遠洋漁業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6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項作…
第7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一、…
第9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
第10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
第11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
第12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
第13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
第14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14-1條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
第15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
第16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
第17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
第18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
第19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
第20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一、經廢止漁業證照。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第21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
第22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
第23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
第25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
第26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
第27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28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第29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二、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 第23條
看 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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