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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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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20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條
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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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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