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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7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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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