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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規範體育署如何擇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並提供協助,以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國際交流。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8-07-10・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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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指我國主辦或申辦之國際綜合性運動賽事(以下簡稱綜合賽事)及國際單項運動賽事(以下簡稱單項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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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所定綜合賽事如下: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綜合賽事之申請辦理者,以第五條第一款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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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單項賽事,應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必辦項目或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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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依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營業項目有與體育運動相關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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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部協助方式如下: 一、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之輔導。 二、顧問諮詢服務。 三、跨部會行政支援。 四、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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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地方政府申請本部協助辦理綜合賽事者,應擬具申請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一類賽事:由本部召開跨部會會議,作成申辦效益及可行性評估後公告;其公告內容,包括申辦期限、賽事名稱、申辦資格、條件、向本部申請之期限、程序、遴選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地方政府依公告內容向本部申請。 二、第二類賽事:由地方政府於舉辦綜合賽事所屬國際運動組織公告之申辦限期內,向本部申請。 三、第三類賽事:由本部依競技等級或規模,公告準用第一款或前款規定;由地方政府依公告內容向本部申請。 前項申請計畫經本部審查核定後,由本部依核定計畫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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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申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賽事之運動種類及賽程規劃。 二、申辦賽事之目的及效益。 三、結合其他地方政府、中央機關(構)與學校現有場館資源之場館總體檢報告及分工事項。 四、財務規劃,包括自償性財源。 五、經費預算表。 六、協力團體。 七、計畫執行期間。 八、計畫工作內容。 九、預定進度。 十、需協助事項。 十一、配合本部體育運動推廣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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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地方政府經本部核定辦理並取得綜合賽事承辦權者,得於本部限定時程內擬訂賽事籌辦計畫,並載明需協助事項,向本部申請協助籌辦,核定後給予協助,必要時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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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單位取得單項賽事承辦權者,得檢具賽事籌辦計畫,並載明需協助事項,向本部申請協助籌辦,核定後給予協助;申辦賽事同時報本部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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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期間,有其他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部提出: 一、賽事名稱、時間及地點。 二、參賽國家數及隊(職)員數。 三、需申請協助事項。 前項第三款需申請協助事項,應敘明需本部協助之必要性,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資訊以利本部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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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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