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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紀念章及榮譽獎金頒發辦法

一句話看懂
陸海空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紀念章及榮譽獎金頒發辦法規範陸海空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紀念章及榮譽獎金的頒發條件、程序和標準,以表彰作戰負傷官兵的犧牲和貢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1-28・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表彰陸海空軍官兵作戰榮譽,慰藉傷殘,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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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陸海空軍官兵,因作戰負傷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頒發榮譽紀念章、負 傷證明書及榮譽獎金。經本部核准有案之游擊部隊作戰負傷官兵,比照本 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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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統由國防部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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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榮譽紀念章頒授權責及時機規定如左: 一、輕傷者,於裹傷歸隊時,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代授。 二、負傷不退者,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適時代授。 三、後送入院者,授權各總司令,或所屬一級司令部 (指揮部) 司令 (指 揮官) 赴醫院慰問時令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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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榮譽紀念章之核發與佩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凡作戰負傷官兵,不分輕傷重傷,一律發給榮譽紀念章一座,附發章 標一枚,再次負傷者,僅換發章標。 二、榮譽紀念章,應該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袋蓋正下方兩公分之位置,其 章標應該佩帶於左襟,並依規定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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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負傷證明書核發權責及規定如左: 一、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列冊 (冊式如附件三) ,檢附 傷票及相片,報請負傷官兵所屬總部核發負傷證明書一張,負傷二次 以上者遞加,均須附貼本人相片。 二、國防部直屬單位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依第一款之 規定,逕送負傷官全所屬總部代發後彙報國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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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之發給,由其現屬單位憑負傷證明書,每年依現役 階級按九月份之現行給與,加發一個月薪給。負傷二次上者,憑每次負傷 證明書遞加之。 前項榮譽獎金於軍人節日彙發之,發給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時為止。其負傷 日期在軍人節以後者,自次年軍人節日起發給。如負傷日期在軍人節以後 ,於次年軍人節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規定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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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作戰負傷官兵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榮譽獎金: 一、停役或停職者,自停役或停職之日起停發。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公布喪失國籍之日起停發。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停發。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條規定補發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 日或死亡勘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日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核准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者,其原支榮 譽獎金,自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之年度起,仍繼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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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因單位裁併,致作戰負傷官兵應領之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或榮譽獎金 ,無法領到時,應由新隸單位自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發,如逾期,致作 戰負傷官兵之權益,遭受損害者,專案呈報補發,遲延或有過失人員,應 檢討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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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如有偽造、變造、及冒領榮譽獎金或核發榮譽 獎金舞弊情事,均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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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頒授榮譽紀念章及負傷證明書,如有遺失,應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呈請查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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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對於蓋有印信之空白負傷證明書,如保管不善,因而遺失者,除應即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報請註銷外,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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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榮譽獎金費款,由各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按行政 (指揮) 系統彙 報各總部,並由各總部列具證明冊及統計表,於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向國防 部申請分配預算 (本部及直屬單位逕向本部申請) ,事後報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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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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