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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代辦處規則
› 第13條
電信代辦處規則 第13條
代辦處之營業時間,由管理局視當地需要情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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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各區電信管理局在其轄區內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電信代辦處(以下簡稱代辦處)已設電信局之市內電話營…
第3條
代辦處由區管理局依序委託當地機關、團體、殷實商號、私人或洽商相關郵政管理局交由當地郵局承辦之…
第4條
代辦處由管理局統一管理,並得指定相關電信局為指導局就近指導監督之。代辦處應接受前項指導局之指…
第5條
代辦處於承辦時應繕具志願書,除機關團體代辦者外,並應覓當地殷實舖保一家出具保證書,如遇保證商…
第6條
商號承辦之代辦處,因商號遷移,終止營業或其負責人死亡,須另委託他人承辦時,應由指導局洽請當地…
第7條
代辦處依第五條所檢送之保證書,應由指導局負責對保,每年對保一次。
第8條
代辦處工作人員,在開辦前應先至指導局實習,其實習期限視代辦業務種類及代辦能力,由指導局自行決…
第9條
代辦處所用話機線料,應由有關電信局或機線工務段撥供並派工裝設,於裝設後由代辦處逐項點收簽章給…
第10條
代辦處裝用之機線,應由有關局段負責維護,指導局或電路直達局每日應至少與代辦處試線一次。如遇機…
第11條
代辦處所需各項業務用品、價目表,以及標識牌等,均由指導局領發。
第12條
代辦處代辦之電信業務項目由管理局指定之。其業務之處理及收資辦法,代辦處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之規…
第14條
代辦處收取報話費,不得於規定價目之外,另收取其他費用。
第15條
代辦處之代辦服務費支給標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16條
代辦處所有報話營收,應妥為保管,並按規定之報解營收日期將款項送交指導局,如有溢收或短收報話等…
第17條
代辦處收支款項,應按月造送收支報解清單一式四份,以一份留底,三份於規定期前送指導局查收,其收…
第18條
代辦處應將每月收據存根、來去報底及有關單據於規定日期前送指導局代編各種報表。
第19條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在一個月內有左列情事之一累積達十次以上者,第一個月應予警告,第二個月罰扣…
第20條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由指導局報請管理局核發獎金。一、代辦電信業務滿五年以上成…
第21條
代辦人員對於往來電報及電話之有無及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22條
代辦處如有違章情事,取消其代辦資格,有關民事責任部分,應由代辦處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第23條
代辦處如因當地已普遍裝設電話致業務量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無設置代辦處之必要時,得由指導局報請…
第24條
本規則實施要點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2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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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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