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 第13條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13條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服務計畫書。 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配合提供服務之相關文件。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予收回。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