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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17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 六、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 七、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八、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 前項第七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之計算得不包含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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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