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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16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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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