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
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
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
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或
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
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
第五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