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聘僱前條以外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所定情形者,不得聘僱,已聘僱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機構聘僱之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已聘僱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之必要。
四、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於該管制期間。
學校、機構應分別將前二項納入聘僱契約,以使受聘僱外國人確實知悉,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受聘僱外國人同意學校、機構及相關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文件,並切結無前二項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