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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 第13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第13條
第四條
之管理維護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年度管理維護成果報告書函送地方主管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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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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