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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 第9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第9條
第四條
之管理維護單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變更原有形貌、構造及材料。 管理期間有關歷史建築採購事項,依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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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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