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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第3條

災區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轄區內公有歷史建築,並依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辦理登錄。 前項經登錄之公有歷史建築,其所在地地方政府應就登錄資料建立基本檔案,作為管理維護之依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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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