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1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4條

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申報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當年一月至六 月之申報內容。 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四條規定 所為之申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 容。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