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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1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4條
申報義務人依
第三條
至
第六條
規定申報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當年一月至六 月之申報內容。 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
第四條
規定 所為之申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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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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