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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條

申報義務人貯留廢水者,申報內容應包括每月廢水來源、產生量、貯留量 與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校正維護情形,貯留後續處置方式與水量。 前項後續處理方式為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者,應另申報排放之水質、水量 檢測結果,其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 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 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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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