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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條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水質檢測,應依附表一之項目檢測申報;但製程及廢 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之項目者,可檢具證明,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前項附表一項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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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