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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8條

第三條第六條規定進行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者,原廢 (污) 水水質 、水量及自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之 水量,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 定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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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