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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發給審查核准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日期及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 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 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 (含廢污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 之管線設置) 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流程。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記載之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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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