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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12條

醫療機構接受捐贈人之捐贈,應於七天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陳報捐贈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以供查核。 醫療機構對捐贈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於未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復前, 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團體或醫療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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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