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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不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 一、捐贈人與異性之受術夫妻間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人與受贈人經依第五條檢查及評估不合格者。 三、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以上之胚胎。 四、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精子、卵子或胚胎。 五、施行代理孕母方式。 六、施行無性生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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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