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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16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製作病歷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部分: (一) 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 (二) 依第五條規定檢查、評估之紀錄。 (三) 相關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在醫療機構留存病 歷之號碼。 二、捐贈人部分: (一) 捐贈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 (二) 捐贈項目、次數、日期。 (三) 依第五條規定檢查、評估之紀錄。 (四) 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之使用紀錄。 完成活產者前項病歷至少保存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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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