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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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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