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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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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18條
第 一 章 通則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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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2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前項保安處分…
第3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檢察官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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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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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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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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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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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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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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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
第13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第14條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
第15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前項…
第16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
第17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
第19條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20條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第21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
第22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
第23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第24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25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
第26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釋放後之…
第27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
第28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
第29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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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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