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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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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