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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2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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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