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5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腦控管出倉紀錄並供海關線上即時查核,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24條看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2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