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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17條

主管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信用合作社之業務 及會計帳冊等,嚴密稽核督導,經常派員檢查或抽查;省合作主管機關及 省財政廳於必要時,得會同派員巡迴檢查或抽查。 財政部或內政部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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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