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 第6條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6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完成成立登記,領得登記證後,得經營左列金融業務: 一、收受社員普通活期定期各種存款。 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代理收付。 五、收受社員儲蓄存款。 六、經政府特許辦理之其他業務。 上列金融事項,由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知內政部。 經營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專案呈報財政部、內政部,經財政部核准始得 辦理,並限於專營信用合作社。 前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