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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2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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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