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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37條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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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