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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29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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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