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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5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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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