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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32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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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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