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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4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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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