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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59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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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