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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 第22條

檔案分左列三類保存之,如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如法令規章之制訂,修正及解釋,院 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 重大興建工程文契,及歷史文件有關之案卷。 二、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畫 與考核,有關案卷。 三、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一律保存五年。 四、人民陳訴案件保存一至三年。 前項各款案件之保存期限,自結案之翌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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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