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 第11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第11條

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坐落地點、類型、層樓、每戶住宅面積、建地 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出售價額或每月租金。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條件及優先順序。 四、出售國民住宅貸款金額、攤還期限、利率及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 五、承購人應繳配合款數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六、承購人應繳之房屋投保火險費、地震險費、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七、申請人應填送之各種書表名稱及辦理出售或出租地點。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名稱。 九、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對重複申請人之處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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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