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 第15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第15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以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 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 格承租國民住宅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 。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付。
AI 白話解釋
← 第14條看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全文第1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