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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生產工廠盈餘暨折舊準備金處理準則 第11條

各廠對核定計畫應採取下列管制: 一、已核定計畫應切實執行,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二、如計畫案件未能於當年度結案者,應於年度終了列表 (格式如附表二 ) 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辦理保留。 三、已核定計畫如有金額變更或品項簡併,得在原核定計畫內調節支應, 併敘明理由呈報權責單位核備,如計畫註銷,原撥準備金應悉數繳還 原專戶列管。 四、各項準備金支用狀況,除應列入當年度決算報核外,全案完成後,專 案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核結,如有結案餘款,應悉數繳回各總部準備 金專戶 (原各廠列管者,仍存各廠專戶保管)。 各總部對所屬各廠之核定計畫應負責適時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國防部每 年行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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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