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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23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正本於本部備查後發還。 第一項之變更係因董事長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屆別更替者,應辦理移交, 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檢附移交清冊一式兩份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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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